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救字第 17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救字第177號聲 請 人 張順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間調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改制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公務員退休,量入為出,奉公守法,擔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委員,因遭調動致生報酬損失,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於111年度有多筆薪資所得及利息所得,總計367,113元,並有房屋、田賦、土地及汽車等不動產及財產,財產總額計6,295,500元(本院卷第33-36頁),尚難遽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應繳裁判費4,000元。復經本院電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亦查無聲請人有何申請法律扶助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9頁)。聲請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