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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救字第 18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救字第182號聲 請 人 賴清和訴訟代理人 林俊儒 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顏新章(主任委員)相 對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進勇(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12年度全字第4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年滿20歲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國民,現於○○○○○○○○○○(下稱花蓮監獄)執行中,並已設籍於花蓮監獄6個月以上,且無其他遭剝奪投票權之情事,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下稱總統選罷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選罷法)相關規定,應為第16任總統、副總統,與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選舉人。

㈡、以往總統及立委選舉,因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下稱花蓮縣選委會)並未於花蓮監獄設置投票所,花蓮監獄亦不願讓有選舉權之聲請人外出行使投票權,導致聲請人實質上無法在系爭選舉中行使憲法、總統選罷法、公職選罷法所保障聲請人應享有之選舉權。且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為中選會)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中選務字第1120021603號函亦稱:「四、有關監所收容人如戶籍已遷至監所,其在戶籍地投票所投票可能方式,包括由監所戒護收容人外出前往該監所所在地之投票所投票,惟此尚涉及法務部權責。至如在監所內設置投票所,屬於特設投票所,即選務機關針對特定身分之選舉人,在特定地點設置投票所,以方便行使投票權的一種投票方式。特設投票所為不在籍投票類型之一,考量監所情況特殊,於監所特設投票所,允應於總統選罷法及公職選罷法明文規範,以避免爭議。」,該函並通知全國各縣市選舉委員會(本院卷第72-74頁),可知相對人勢必難於113年1月13日行使系爭選舉之投票權。

㈢、聲請人為此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54號),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花蓮縣選委應於聲請人所在之花蓮監獄內,設置系爭選舉之投票所,供聲請人行使系爭選舉之選舉權;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中選會有使聲請人得以行使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之義務存在,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54號卷宗確認。聲請人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112年度全字第48號),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花蓮縣選委會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54號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應暫先准予於聲請人所在花蓮監獄內,設置系爭選舉之投票所,供聲請人行使系爭選舉之投票權;備位聲明請求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54號行政訴訟程序確定前,暫時確認相對人中選會有使聲請人得以行使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之義務存在。核聲請人所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茲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以下簡稱為法扶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全部扶助在案,堪認本件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請求准為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經法扶台北分會審查其資力,已准予扶助等情,有准予扶助證明書、法扶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77、347頁),足認聲請人屬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規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至聲請人所提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依目前卷存資料在未經進一步調查論斷前,尚難認屬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