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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救字第 19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救字第191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對於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救再字第3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有明文規定。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末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同法第8條第3項各級法檢均受訓練而有上開基本人權常識。另秉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04號及111年度台聲字第1907兼其案內財稅證明代釋明並供本院即時調查。經向CRPD主管機關行政院查證,CRPD當事者法扶圭臬為我國法扶法法定標準值的1.5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其為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規定,有應受法扶及律師保障之權利為其訴訟救助之主張。然按「身心障礙者」之定義,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1項規定,係指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而言。基此,精神心智功能究僅係較常人反應為慢,或受輕微限制,抑或已完全無法發揮,自有輕重程度之區別,非謂患有精神疾病即一律是身心障礙者,是若未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尚無須社會福利照顧,即無適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等相關規定之餘地。本件聲請人雖有提出「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本院卷第7頁),其上載明聲請人為精神疾患,然該表「身心狀況」欄內未勾選有「身心障礙」任一等級及類別,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經專業人員團隊鑑定評估後發給之身心障礙證明,是聲請人前揭主張,要非可採。再者,聲請人雖援引另案裁定及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台北分會)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等件(本院卷第7頁),作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然上開裁定或文件僅為各該案承審法院及法扶台北分會依聲請人於當時所提出之證據加以審酌後所為之個案裁定及決定,效力僅及於各該案,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又觀之聲請人提出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本院卷第8頁),亦無法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而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復經本院依職權電詢法扶台北分會結果,查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亦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法定要件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