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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救字第 19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救字第193號聲 請 人 郭佳旻訴訟代理人 陳宗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7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78號,下稱本件訴訟),而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接種高端新冠肺炎疫苗(下稱高端疫苗),而發生格林巴利症候群及膀胱炎之不良反應,原處分(相對人112年5月16日衛授疾字第1120100666號函之審定)及訴願決定(行政院112年9月7日院臺訴字第1125017934號訴願決定書)認原告之不良反應與高端疫苗之關聯性僅屬無法確定,實有違誤,原處分在裁量核予救濟金額之審酌上,亦存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聲請人為獲國家合理之補償,提起本件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且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予法律扶助,有112年9月22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112年10月5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本院卷第29、17頁)可稽。是以,聲請人就本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尚難遽爾認其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