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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救字第 19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2年度救字第197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救再第4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神障礙患者及泛性戀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保障;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依聯合國機構釋示,拒絕提供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視為歧視,命身心障礙者自行申請等同拒絕提供。法律扶助法等法規明文規定各級法院及檢察署有協助提供法律扶助之義務,前開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3項規定,均受有基本人權常識訓練在案。身心障礙者受法律扶助之資力審查標準應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定資力之1.5倍。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55號裁定違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659號及105年度臺抗字第731號民事裁定意旨,未提出反證、理由不備、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及因未優先適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保管金分戶卡以代釋明。惟查,聲請意旨所載他院裁定及前開轉介回覆單,均係其他個案之認定,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保管金分戶卡僅能顯示聲請人之部分財務狀況,本院無從憑此認定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