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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救字第 10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04號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坤鎔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訴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聲請人應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之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智慧財產權在國內、國外市場促銷成果呈現後,完全無財產生存自主權等語,並提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為證。惟聲請人就其無財產生存自主權一節,並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文件,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力負擔裁判費之主張為真實,或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至所提前揭裁定,該案聲請人為李坤鎔,而非本件聲請人即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且該裁定係駁回李坤鎔之訴訟救助聲請,該案不僅與本件無涉,亦無從為有利於本件聲請人之認定,是本件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訴訟救助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