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05號抗 告 人 謝清彥即 聲請 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檢察署等間有關聲請非常上訴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9號),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因其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院於112年6月7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7月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見本院卷第47-51頁)可稽,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抗告人雖於112年7月17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抗告,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結案視同再審)」(見本院卷第41頁),就本院前開命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裁定表示不服;惟核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裁定係因抗告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限期命抗告人補正繳納,僅係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05號事件於終局裁定前之中間裁定,性質上並非終局裁定,抗告人尚不得對該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裁定表示不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