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救字第 10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坤鎔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0號及112年度救字第16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1號回復原狀事件所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1號回復原狀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未具體說明其目前資力為何,雖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85號裁定影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6號卷可稽,惟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之聲請人是李坤鎔而非本件聲請人,尚不足以釋明其所主張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又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足證其現無其他所得或資產之可能,無從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就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聲請人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