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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救字第 11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14號聲 請 人 黃識軒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文化部間有關文化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5號、112年度停字第3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文化部涉及霸凌新聞記者人權暨工作權、財產權及逾越職權侵犯有關新聞編採事務,衍生國家社會亂象,踐踏聲請人人格及愛國心,且創業公用事業被引導設立公司,卻無任何資助,造成觸犯刑法第188條之犯罪,致使聲請人現在失業,生活困難,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聲請人身為人證,且有相關事證,足認聲請人有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繫屬案號為112年度訴字第565號、112年度停字第35號),且就上開案件聲請訴訟救助。然而,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未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本院無從認定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本院函文及法扶基金會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71、73頁),且聲請人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