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18號聲 請 人 姜廣利相 對 人 內政部營建署代 表 人 吳欣修(署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76號、111年度救字第69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4號),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申請租金補貼(收件編號:111B037845),相對人以民國111年12月27日營署宅字第1111273032號函否准其申請,惟該函內文載有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之規定,顯為違法。另檢附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以釋明其為中低收入戶,且為行政訴訟法所稱無資力者。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並提出上開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69號卷第21頁)為證。惟聲請人所提前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符合行政主管機關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而獲得生活扶助之事實,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因此,本院無從僅憑上開資料即認定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