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20號聲 請 人 派特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黃識軒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2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行政院等18個行政機關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嚴重侵害媒體從業者人權、工作權、財產權,衍生國家社會亂象,進而造成司法不公不義,本件聲請人非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繫屬案號112年度訴字第62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然而,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並未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院無從認定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112年6月19日遞至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狀之當事人欄,另雖列載臺灣亞洲時報者,尚難認係以之為聲請人,且亦無相關工商登記資料為憑,此部分列載之聲請人已於法不合,且同樣有前述未依法釋明之情,亦無從准許,附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