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救字第120號聲 請 人 派特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黃識軒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