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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救字第 12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22號聲 請 人 何聯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108年度訴字第16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112年度再字第8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故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上開規定所稱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在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稅務機關資料可證。而本件訴訟,聲請人一定有勝訴的希望等語,聲請准許訴訟救助。

三、聲請人不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13號行政訴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其提起再審之訴的裁判費為新臺幣4,000元。聲請人雖表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稅捐機關的資料可以證明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提出者,乃其子何○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尚難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無資力之證據資料,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證據,或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的保證書釋明其事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吳 坤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