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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救字第 12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30號

112年度救字第126號原 告 謝清彥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代 表 人 翁永芳(典獄長)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1年10月24日綠監戒字第11108002370號書函及法務部112年5月5日法訴字第11213501160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9頁、第13-15頁)。惟被告機關所在地設於臺東縣綠島鄉中寮村192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另原告誤載被告之代表人姓名為「朱永芳」,本院依職權將其更正正確之代表人姓名「翁永芳」,併與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