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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救字第 12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29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5號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應繳交訴訟費用,但聲請人確實為中低收入戶,有聲請人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影本為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第一審法院不得以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故應准許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又本件欠款之訴,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本案勝訴之望,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提出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以釋明其無資力。惟查,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查結果通知書僅得證明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所定之中低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而參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中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聲請人僅憑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