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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救字第 13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34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司法事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8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82號),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神障礙患者及泛性戀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保障;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又依聯合國機構釋示,拒絕提供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視為歧視,命身心障礙者自行申請等同拒絕提供。且法律扶助法明文規定各級法院檢察署有協助提供法律扶助之義務,前開機關均受有基本人權常識訓練在案。另身心障礙者受法律扶助之資力審查標準應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定資力之1.5倍等語,並提及最高法院111年度臺聲字第30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等案內財稅證明代釋明。惟查,聲請意旨所載他院裁定僅係其他個案之認定,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聲請人亦未敘明其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院無從認定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