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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救字第 13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36號聲 請 人 廖美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1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案訴訟係因相對人沒有依職權查證,證人到庭作證後,聲請人一定有勝訴的希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核聲請意旨僅泛稱其無資力云云,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