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39號聲 請 人 何牧珉
陳繡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間國民年金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參照)。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在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聲請人一定有勝訴的希望,另聲請人前以他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又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886號、110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之財產已遭法院及行政執行署以執行命令扣押,而沒有可處分之財產,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據。
三、經查,觀諸聲請人所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聲請人何牧珉於111年度有利息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826元,衡酌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得顯示聲請人何牧珉之部分財產情況及無其他歸戶所得,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並無法釋明其等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為無資力支付本件裁判費1,000元之事實。至聲請人所提他案申請法律扶助前經獲准及其他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均未能拘束本院,無從取代聲請人應盡之釋明義務。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等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