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救字第27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370號、111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移送本院,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固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然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的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的證據。至於所謂無資力,則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松山區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影本,資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該通知書僅得認其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臺北市松山區公所審核認定符合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准自民國111年1月至111年12月核列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按月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情事,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之事實,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