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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救字第 21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訴字第1356號

112年度救字第213號原 告 謝清彥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代 表 人 林順斌(典獄長)上列當事人間選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現於○○○○○○○○○○執行,其主張伊向被告提出約數十件申訴,其中一件為總統立委投票權,被告卻以不明暨吃案,逾法定期間仍怠為,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命被告作成處分書,投票案定暫狀態如(12)。」。另主張其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拒供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視為歧視,各級法檢俱有義務,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0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1907號及109年度台聲字第1347號等案件之財稅證明代釋明,聲請訴訟救助。惟被告址設在臺東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至原告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部分,另以裁定移送。另原告誤載被告代表人「林添五」,本院依職權記載被告代表人「林順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112年度救字第213號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6項第1款,不適用同條第1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356號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