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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救字第 21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2年度救字第217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541號、112年度救字第2628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62號),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損害賠償事件,本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然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爰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松山區公所核發之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為證,惟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補助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因此,本院無從僅憑上開資料即認定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傅伊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