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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救字第 22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救字第220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65號撤回訴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CRPD施行法(即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同條第3項規定,各級法檢均受訓練上開基本人權常識,拒供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視為歧視,同法第10條第2項亦規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有優位權,爰聲請訴訟救助,並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0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1907號及109年度台聲字第1347號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年度國抗字第24號案件之財稅證明代釋明云云。經查,聲請意旨所載他院裁定僅係其他個案之認定,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已難執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聲請人雖又提出其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司法院訴願決定書以佐其說,然聲請人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司法院訴願決定書實與其有無資力並無關聯,仍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及是否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力支出本件行政訴訟之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得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