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救字第221號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司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6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CRPD施行法(即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同條第3項規定,各級法檢均受訓練上開基本人權常識,拒供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視為歧視,同法第10條第2項亦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0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1907號及109年度台聲字第1347號等案件之財稅證明代釋明。惟查,聲請意旨所載他院裁定僅係其他個案之認定,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與聲請人有無資力間並無直接關聯。至聲請人提出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僅能顯示聲請人之部分財務狀況,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院無從認定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