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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救字第 22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救字第224號聲 請 人 姜廣利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度簡抗字第3號住宅補貼事件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簡抗再第1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5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僅見提出第三人姜榮昇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類別:中低收入戶;審核結果:合格),其上列載聲請人為該戶全戶列計人口之一,並不足以說明聲請人本人之資力情況;況中低收入戶標準是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的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亦屬二事。是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