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救字第226號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救再字第4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之國會立法,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保障,並有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優位權。又揆UNO(聯合國)機構釋示,拒絕提供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視為歧視,且法律扶助法等國會立法咸明文規定各級法院檢察署具有協助提供法律扶助之義務,立法上使用「應」,其立法目的昭然若揭。並以高院108國抗24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0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1907號、最高法院101台抗659號、105台抗73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事件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台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及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等件代釋明,供本院即時調查等語。而查,聲請意旨所載他院裁定或法扶台北分會等團體轉介回覆單等件,均為個案認定,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另提出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本院卷第9頁),其上雖載明聲請人為精神疾患,亦有說明相關病史為其自述,於「身心狀況」欄內亦未見勾選「身心障礙」任一等級及類別,尚無從釋明其有所稱應適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規定之情形;而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經專業人員團隊鑑定評估後發給之身心障礙證明,亦未敘明有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或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本院尚無從認定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且其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