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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救字第 22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救字第227號聲 請 人 趙晟宏相 對 人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代 表 人 顏家鈺(校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濟拮据,自108年起因有情緒行為障礙因素經教育部認定為特殊教育學生,具有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者身分,如被相對人退學,聲請人因未具學籍身分無法領取相關補助,生活將陷於困境,因此聲請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為之處分(相對人112年11月7日臺科大學字第1120109034-A號函)在本案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並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案號:112年度停字第10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就本件法律扶助之申請,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臺北分會)以民國112年12月14日審查決定通知書(案件編號1121213-A-022)為「准予全部扶助」之決定,扶助種類為「法律文件撰擬」、扶助內容為「訴狀」、扶助事項為「申請停止執行狀」、扶助理由資力部分為「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且有攜帶政府核發之期限內特殊境遇家庭證明。」扶助種類理由為「案件單純,撰狀已足」等情,有臺北分會112年12月25日法扶總字第1120002857號函檢附前開審查決定通知書可稽,足證聲請人合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又聲請人所提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尚非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