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救字第35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1年度監簡抗字第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法院違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除有不符法定無資力之反證外,均應准許訴訟救助」之意旨,復未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意旨,提出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反證,理由不備。且原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親屬之基本生活需要,並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裁定、聲請人財稅證明、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以及聲請人證明為精神疾患,依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第3項規定各級法檢均受訓練上開基本人權常識在案,又經向CRPD主管機關行政院查證,CRPD當事者法扶圭臬為我國法扶法法定標準值的1.5倍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提上開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各該裁定,其效力僅及於各該案件;聲請人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無法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又聲請人所稱之財稅證明並未提出,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