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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救字第 4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救字第44號聲 請 人 徐海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且領有殘障手冊,為無資力之人,為請求給付「合群新村」159號、159之1號補助購宅款,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2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90138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以此佐證其已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為臺北市112年度低收入戶第0類等情,然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核定標準之證明文件,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況依卷附112年度低收入戶審核標準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112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審核標準為: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分配全家人口,平均所得每人每月低於新臺幣(下同)1萬9013元;全家人口之動產(存款加投資等)平均每人每年不超過15萬元;每戶不動產價值不超過765萬元,可見縱使符合112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之申請資格,亦非全然無資力。是聲請人所提前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符合臺北市低收入戶標準而可獲得生活扶助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及是否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至聲請人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1頁),亦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亦無積蓄之情形。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得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