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救字第4號聲 請 人 戴書擎訴訟代理人 楊佳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有關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低收入戶事件,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行政訴訟第一審訴訟扶助,經其審查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中低收入戶後認有扶助必要而准予全部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規定,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中低收入戶,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聲請人屬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另經核閱其起訴狀及相關證據,本案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