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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救字第 4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救字第42號聲 請 人 張淑晶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稅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入監服刑而無收入,又有重症肌無力,因母去世另有高齡老父的醫療費需要墊付致需預借貸款,名下老車之車牌已遭註銷,持有之股票亦已下市,本件有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按聲請人前揭所述,其名下尚有車輛及股票,尚難認其無資力繳納新臺幣4,000元之訴訟費用。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得以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