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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救字第 5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救字第57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部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部間因「訴願命令」存在等事件,本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然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且本件欠款之訴,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為證。然上開證明僅得認聲請人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而獲得生活扶助之事實,並無法釋明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情,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力負擔裁判費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訴訟救助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