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救字第58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間獄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64號),並再次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中為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應受律師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之保障,且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又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委員會之釋示,拒供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者即為歧視,且要求身心障礙者自己去申請法扶等同拒扶,爰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0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1907號民事裁定以及其他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法扶臺北分會之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及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等件代釋明以供即時調查;又原裁定違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5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之意旨,顯有理由不備、應調查未調查、適用法規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其為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規定,有應受法扶及律師保障之權利為其訴訟救助之主張。然按「身心障礙者」之定義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規定,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且經相關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基此,精神心智功能究僅係較常人反應為慢,或受輕微限制,抑或已完全無法發揮,自有輕重程度之區別,非謂患有精神疾病即一律是身心障礙者,是若未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尚無須社會福利照顧,即無適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等相關規定之餘地。本件聲請人雖有提出綠島監獄「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其上載明聲請人為精神疾患,然該表「身心狀況」欄內未勾選有「身心障礙」任一等級及類別,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經專業人員團隊鑑定評估後發給之身心障礙證明,是聲請人前揭主張,要非可採。再者,聲請人雖援引另案裁定(見本院卷第12頁所列)以及提出法扶臺北分會之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等件(見本院卷第11頁),作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然上開裁定或文件僅為該案承審法院及法扶依聲請人於當時所提出之證據加以審酌後所為之個案裁定及決定,效力均僅及於該案,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至於聲請人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保管金戶卡(見本院卷第13頁)亦無法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