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救字第59號聲 請 人 謝清彥相 對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末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者,依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第3項規定各級法檢均受訓練上開基本人權常識在案,又經向CRPD主管機關行政院查證,CRPD當事者法扶圭臬為我國法扶法法定標準值的1.5倍等語;復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108年聲國字第30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救字第1號行政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救字第1號行政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國簡抗字第3號行政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等資料,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以及聲請人證明為精神疾患。
三、查聲請人所提上開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各該裁定,其效力僅及於各該案件;聲請人所稱之財稅證明並未提出,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所稱公約部分;查衛生福利部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之規定,每年均公告以一年為期,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業務。然該委託之事項包括:接受民眾申請、資格及案情審查、指派律師、律師酬金審定及給付等等。就資格及案情審查業務而言,並非以具備身心障礙者之身分者,即可獲得扶助,關於訴訟救助,仍應循法律扶助法第63條,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救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是以,仍須經由法律扶助機構為案情審查,而准予扶助者。始得據以聲請訴訟救助,法院方可較為寬鬆之准許。聲請人就本案訴訟部分,未經法律扶助機構之審查程序,直接以具備身心障礙者之身分者,主張即可獲得訴訟救助,是不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所稱自無足採;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