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救字第50號聲 請 人 張淑晶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
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112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人被重判16.5年,目前在監本就無正常收入,加上還有96
歲癱瘓老父,但兄不付醫療費,本人只好墊付。但沒想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80號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勝訴,兄亦不付半毛給本人,故本人可用前開裁判確認知債權擔保可支付本案訴訟費用,只是目前經濟困窘先請求訴訟救助。
㈡因目前在監,老父在醫療,本人經濟困窘,且本人名下無資
產,在監每月作業金新臺幣(下同)6、7百元難以維持生活,故本案須訴訟救助。
㈢本案勝訴機率甚高,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未合法送
達,不能僅以警方通知1次未到就吊扣車牌。本人再三強調,既然車牌被註銷、股票已下市,怎會有價值?這都是即時可查核證據,本人確實因經濟困窘才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已未相合。聲請人雖稱其名下所有之汽車牌照已遭註銷,所持有股票亦已下市均無價值等情,然行政訴訟之訴訟費用乃採定額制,本件聲請人提起抗告所應徵裁判費1千元並非鉅額,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難認其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吳 坤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