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救字第52號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
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檢察官評鑑委員會間有關評鑑事務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者,依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第3項規定各級法檢均受訓練上開基本人權常識在案,又經向CRPD主管機關行政院查證,CRPD當事者法扶圭臬為我國法扶法法定標準值的1.5倍等語;復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108年聲國字第30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救字第1號行政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救字第1號行政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國簡抗字第3號行政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等資料,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以及聲請人證明為精神疾患。
三、查聲請人所提上開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各該裁定,其效力僅及於各該案件;聲請人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無法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又聲請人所稱之財稅證明並未提出,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