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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救字第 6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救字第60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112年度交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交抗字第1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間因有機車「違規停車」之交通裁決等事件,本應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91號「提起抗告」時,繳交訴訟費用,惟聲請人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且本件物證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檢具臺北市松山區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本院卷第19頁)用以釋明其無資力。

三、經查,本件固據聲請人提出其經臺北市松山區公所審核為中低收入戶之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以釋明其無資力一節。惟查,政府所核發之中低收入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僅得證明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所定之中低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而參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中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僅憑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提出抗告之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林學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