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救字第8號聲 請 人 張泰銘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112年度訴字第21號)及聲請假處分事件(112年度全字第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固有明文。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及112年度全字第2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因心理疾病無法工作,現在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但是本案涉及大陸民主人士這些反共義士的權利,法院必須予以免費,讓聲請人告,因為告贏有利國安國防,反之則危害國安,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聲請人對提起訴訟及聲請假處分之裁判費支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高 維 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