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救字第97號聲 請 人 蘇石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採取丈量墳墓大小作為補償基準,係因登記在案之有主孤墳眾多,但有使用權而遺失證書者眾多所為之權宜之計,此舉劣幣驅逐良幣,保有使用權證者反被扣錢,豈有公平正義可言,爰檢附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低收入公函以為釋明,聲請免徵裁判費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其提起上訴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名下查無財產為憑,以資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列載由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所提供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無法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聲請人雖復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2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08392號函暫准自112年1月至同年3月止核定聲請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並按月核發7,759元為證,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故具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並無法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是否已達無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程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足證其現無其他所得之可能,故未足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相當。聲請人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