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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1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4號聲 請 人 邱德修相 對 人 邱蘭筑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徐衍璞(司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承當訴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依法不得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1號裁定,表明不服之意,本諸上開意旨,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應有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聲請承當訴訟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