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抗 告 人 邱德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蘭筑等人間聲請承當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所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自112年7月20日起算,至同年月29日(星期六)為期間之末日,因該日為星期六,順延至同年月31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8月2日始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是其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6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