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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蘭筑等間聲請承當訴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6條所稱之異議,指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單獨所為之裁定,因依法不得抗告,當事人僅得透過該條所定之異議程序爭執救濟。此與由法院(如為獨任案件,指獨任法官一人;如為合議案件,則指合議庭)之裁定應循抗告程序救濟不同。又該條所稱之「受訴法院」,係指受命或受託法官所以作出(當事人欲爭執之)裁定之案件所繫屬的法院而言。查本件聲請人於「人事行政兵役停役聲請承當訴訟事件提出異議狀」(以下簡稱為提出異議狀)所提及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為「法院」所為之裁定,本無前揭異議程序適用之餘地;又聲請人於「提出異議狀」首頁表頭記載對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提起異議,當係欲爭執該裁定之意,而該裁定乃由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亦即該案之「受訴法院」即為最高行政法院,故聲請人引據行政訴訟法第266條關於異議之規定向本院提起異議,顯有違誤。

二、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依法不得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準此,本件聲請人提出「提出異議狀」,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聲明不服,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提出異議狀」爭執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因該裁定為終審法院所為,依據前開說明,聲請人既聲明不服,應視為聲請再審而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高 維 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

裁判案由:聲請承當訴訟
裁判日期:2023-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