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9號抗 告 人 邱德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蘭筑等間聲請承當訴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因其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院於112年4月6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4月1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15-119頁)可稽,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