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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聲字第 14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 葉美津原告葉宗柱、葉宗模與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78號),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78號遺產稅事件卷宗,於遮隱第三人個人資料後,提供聲請人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或複製電子卷證。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2項)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又「遺囑執行人之指定與繼承人身分(即遺產稅之稅捐債務人)無涉,僅係收取相當報酬而受委託處理繼承事件,不可能以其本身之財產負責清償他人之遺產稅,而成為遺產稅之『實質』納稅義務人。」、「遺產稅之『實質』納稅義務人仍為繼承人全體,只是繼承事件有遺囑執行人時,由遺囑執行人成為稽徵程序上之當事人,而為『形式』納稅義務人。稽徵機關按法律規定而對遺囑執行人所進行之各種稽徵程序,債之法律效果仍歸屬於實質納稅義務人(即稅捐債務人);但稽徵程序當事人上應盡協力義務及違反時相應之處罰規定,則以形式納稅義務人(遺囑執行人)為規範對象。」(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每一繼承人對同一遺產稅債務係各負全部之繳納義務,即成立連帶債務,是遺產稅納稅義務之任何一人對關於遺產稅之處分,係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並無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可知,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在未繳清遺產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在有遺囑執行人時,形式上雖以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但實質納稅義務人為全體繼承人,且由於各繼承人可獨立訴請撤銷遺產稅之處分,而該訴訟之成敗可能涉及遺產稅額之變動,故未一同起訴或參加訴訟之其他繼承人,對於訴訟即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復按「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告葉宗柱、葉宗模同為被繼承人葉寶之子女,本件遺產稅事件事關葉寶遺產之多寡與範圍,及葉寶之遺產稅、罰鍰等範疇,聲請人既為葉寶之繼承人,與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准予閱卷。

三、經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78號遺產稅事件為原告葉宗柱、葉宗模訴請撤銷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稅課稅原處分、復查決定(扣減部分除外)及訴願決定。又查,聲請人主張葉寶於97年11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葉宗柱、葉宗模、聲請人、訴外人葉禮德(原名葉宗烈)、葉美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可參,與原告提出之97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認定相符(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78號卷第113、115、125、127、133、135頁),是聲請人同為本件遺產稅之實質納稅義務人。聲請人雖未一同起訴或參加訴訟,但本件訴訟之成敗可能涉及遺產稅額之變動,聲請人對於本件訴訟即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已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本件被告除依職權調閱繼承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歸戶所得清單等個人資料外,並審酌繼承人提出的相關資料,而作成本件處分、復查決定,亦即卷內各項資料就課稅事實之認定互有關聯,應一併審酌,且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已得以閱覽卷內與聲請人相關之各項資料而做訴訟上之攻防使用,則聲請人同樣作為納稅義務人之一,衡情實無排除卷內資料不給聲請人閱覽之理,此外,也查無證據足以認定准許閱覽卷宗資料將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是依上述法條規定與實務見解,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於遮隱第三人個人資料後,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23-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