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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聲字第 14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2年度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 林邦興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08號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又證據保全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12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08年8月1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83202151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其所有坐落新北市石門區下角段石門小段4之13地號(參考門牌:○○路OO之O號旁)之構造物(下稱4-13地號貨櫃)屬違章建築,限文到次日起5日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者將強制拆除之處分(下稱原處分1)及其訴願決定;暨不服相對人109年1月22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93233971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其所有坐落新北市石門區下角段石門小段4、4之1地號(參考位置:五龍宮對面)之構造物(下稱4、4-1地號貨櫃)屬違章建築,限文到次日起5日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者將強制拆除之處分(下稱原處分2);並分就相對人執行強制拆除4-13地號貨櫃及4、4-1地號貨櫃(下合稱系爭貨櫃),於112年11月13日提起確認原處分1及原處分2違法之行政訴訟,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08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聲請人於本案繫屬後之同年月19日聲請保全證據。

三、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有系爭貨櫃遭機具毀壞事件現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08號審理中,證據有滅失或受迫移除之虞,且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之確認,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有明文規定。種類:

勘驗。內容:4只毀壞之系爭貨櫃。所在地:○○市○○區○○路00○0號前(○○洞○○宮對面) 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起訴主張原處分1及原處分2有關「違建地號」、「違建類別」及「勘查」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且相對人未依作業流程查核坐落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港埠用地),又系爭貨櫃非定著於土地上下,非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建築物,再原處分1及原處分2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1及原處分2違法,有起訴狀可參。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據其指明為遭機具毀壞之系爭貨櫃,然系爭貨櫃所以為機具毀壞,係因相對人依原處分1及原處分2內容,而執行強制拆除之結果,聲請人並未表明已拆除(執行完畢)之系爭貨櫃,如何得以證明原處分1及原處分2為違法,故無從認為已釋明所保全之證據應證之事實。且系爭貨櫃經相對人執行強制拆除後放置於私有土地上,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聲請人並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保全之事實,亦不符合應予保全之要件。另聲請人於112年11月13日具狀陳稱已就相對人以機具拆除系爭貨櫃之過程,報警及錄影存證,並提出錄影光碟1片為據,業經調取本案卷宗查明屬實,可見亦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況聲請人既已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08號即本案受理在案,自得於本案訴訟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證據保全之聲請,核與聲請證據保全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