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2年度聲字第147號聲 請 人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3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4號),聲請人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準此,當事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先符合其係對本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且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民國110年度綜合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71,877元,財產324,743元,為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中低老人戶,實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爰為本件聲請等語,並提出臺中市龍井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下稱中低收入證明)(有效期限112年12月31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1至27頁);惟查:
㈠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之無資力,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尚屬有間。本件聲請人雖提出中低收入證明為證,以資釋明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然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認定非必相關。
㈡又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所謂中低收入戶,係指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倍,且不得超過同法第4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暨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是以,僅憑聲請人所提之中低收入證明,無從得知聲請人家庭成員之個別資力情形,僅能證明聲請人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事。
㈢再查,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列載由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供有申報之所得及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並無法完全呈現聲請人實際資力狀況;且上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列載有薪資所得171,877元,財產查詢清單則列載有土地1筆,現值324,743元,足見聲請人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資力,難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可謂其無資力。是以,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以供本院審酌;且經本院電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及臺中分會結果,均無聲請人就本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4號)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