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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聲字第 15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2年度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 王建國相 對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邱國正(部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本院111年度再字第1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依同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而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所稱「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並不包括參與其他相關事件之情形在內(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院111年度再字第13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83號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下稱前案)之審理事項略同,且案件之基本事實完全相同,所主張及請求目的亦具備同一性,足以確認前案之見解將對於系爭本案之結論有實質影響力存在,並對聲請人正當法律權益有受侵害之虞。是以聲請人認承辦系爭本案之劉正偉法官已參與前案之裁判,並就事實及法律關係部分為認定,故聲請劉正偉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聲請承辦系爭本案之劉正偉法官迴避,然劉正偉法官固曾參與前案之裁判,惟前案裁判與系爭本案無上下審級之關係,故承辦系爭本案之劉正偉法官並無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復參與上級審審判之情形,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所定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法理,聲請本院劉正偉法官迴避,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此乃法律所定聲請再審之事由,並不得作為聲請人聲請承辦系爭本案之劉正偉法官迴避之法律依據,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