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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聲字第 15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聲字第151號聲 請 人 王建國相 對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邱國正(部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本院111年度再字第23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34條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而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所稱「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係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0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再字第23號(即系爭本案)與110年度訴字第1383號案件之處理事項略同,基礎事實亦相同,所主張及請求目的具備同一性,足以確認前審案件之見解,將對於系爭本案之結論有實質影響力存在,對聲請人之正當法律權益有受侵害之虞。而劉正偉法官前參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83號審理,並就該事實、法律關係為認定,則就其後與前案相同之系爭本案,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法理,系爭本案之承審法官劉正偉應予迴避,避免其於110年度訴字第1383號案中所表示之見解,影響系爭本案之結論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提起再審,刻由本院以111年度再字第23號審理,其就此再審案件之承審法官劉正偉,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之迴避事由,提起本件聲請迴避案,然聲請人指稱之劉正偉法官承審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83號,與系爭本案並非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之前審裁判關係,核無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之情形,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適用之餘地;此外,系爭本案既為提起再審事件,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曾參與該件再審前一次之裁判(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9號)者,始須自行迴避,而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9號承審法官係為劉穎怡審判長、楊坤樵法官、吳坤芳法官,並未包括劉正偉法官,依法即無須自行迴避,併與指明。至於劉正偉法官雖曾於所受理聲請人其他訴訟案件中(110年度訴字第1383號)為駁回之判決,惟聲請人並未舉證釋明劉正偉法官有何對於訴訟標的、或訴訟之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情事,自不能僅以其前參與之裁判曾不利於聲請人,即主觀臆測謂其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主觀臆測承審法官偏頗不公,難謂承審法官於客觀上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承審法官劉正偉迴避,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