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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聲字第 15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聲字第152號聲 請 人 黃坤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因有關就業服務事務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所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準此,行政訴訟事件,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舉其原因並予以釋明,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迴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號(下稱系爭案件)審理過程中,受命法官魏式瑜有下述執行職務偏頗之虞情形:㈠法官偏袒被告的事實:法官未依上一位林學晴法官要求公司提供客戶Score card客戶評分佐證,忽略聲請人的要求,顯示對相對人的偏袒;採納王員的言論,忽視聲請人受到歧視的事實,顯示法官的不公正。法官在程序庭上忽略這些事實,而依附出庭代表法務室助理管理師邱學思的說法,導致聲請人被歧視的事實未能得到充分的考慮;㈡法官依附公司代表邱學思說法的不當行為:法官基於邱學思的陳述,認定聲請人工作減少,成績更好,而無視聲請人受到歧視導致工作減少的事實,對於法官的公正性提出嚴重質疑。公司直接將聲請人之年度主管津貼自新臺幣(下同)27萬降至12萬,明顯是對聲請人的懲罰,然而法官未能正視這些不合理的處罰;㈢法官未能追究不實指控的刑事責任:法官未能追究相對人出庭代表王暐叡登載不實的刑事責任,此舉已違法且嚴重影響聲請人的權益,法官對此事的置之不理,也使得法官對被告的偏袒更為明顯。為此,聲請系爭案件之受命法官魏式瑜迴避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並釋明之。而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的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的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亦不得以其於另案曾受同一法官不利之裁判,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且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事實認定與適用法律為審判之核心事項,縱法官認事用法對當事人不利,尚難認係對具體個案有所預斷或偏頗,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故法官就當事人於不同之前案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所持法律見解,縱不利於當事人,亦是其依法獨立審判之結果,不得認為就本案已有預斷,認有偏頗之虞,自不構成迴避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91號、109年度裁字第560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衡諸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就指摘魏式瑜法官偏袒被告的事實,對聲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不予理會,採納相對人的說法,無視聲請人受到歧視導致工作減少的事實,亦未正視聲請人遭受不合理的懲罰等情節,此係屬聲請人認承審法官之指揮訴訟以及調查證據欠當之問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不能逕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又聲請人指摘魏式瑜法官未能追究相對人出庭代表登載不實之刑事責任等情節,此乃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並不在行政法院職掌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範圍,自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此外,聲請人聲請魏式瑜法官迴避審理系爭案件,並未提出證據以釋明魏式瑜法官就系爭案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謂魏式瑜法官於系爭案件之訴訟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承辦系爭案件之魏式瑜法官迴避審理,與聲請迴避的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