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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鄭惠方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6號綜合所得稅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2項)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為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準此,第三人欲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時,需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並經行政法院許可始得為之;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的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經濟上或感情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6號原告郭尊文與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98年度綜合所得稅相關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因該案原告郭尊文之配偶馮天賢於該案中指稱,聲請人獲有馮天賢新臺幣(下同)2,150萬元其他所得中之925萬元金錢事,認定事實容有錯誤,又因馮天賢積欠多位債權人債務,致使聲請人因該判決而涉有藏匿財產之民刑事責任。聲請人為瞭解該案原告郭尊文為損害債權逃避債權人追討債務,漏報其配偶馮天賢2,150萬元其他所得,及將其中之925萬元金錢分別匯入,幫助收款者劉裕隆、張經理(代陳忠亮收款)及劉婉青等人及王天財的銀行帳戶號碼、給付匯款單等相關資料,涉有民事詐害或刑事毀損債權之損害多位債權人之重大追討債務權益,爰請求許可聲請人閱覽卷宗,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10月15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70014857號復查決定書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2日刑事傳票影本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網路列印本等件作為釋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第三人,其聲請閱覽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6號綜合所得稅事件卷內文書,並未提出業經該案當事人同意其閱卷之事證,是聲請人須釋明就該案卷內文書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始可。惟依聲請人主張,其係為瞭解該案原告郭尊文為損害債權逃避債權人追討債務,漏報其配偶馮天賢2,150萬元其他所得,及將其中之925萬元金錢分別匯入,幫助收款者劉裕隆、張經理(代陳忠亮收款)及劉婉青等人及王天財的銀行帳戶號碼、給付匯款單等相關資料,涉有民事詐害或刑事毀損債權之損害多位債權人之重大追討債務權益等情,並不足以認定聲請人就該案卷內文書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至多僅為事實上、經濟上利害關係而已。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閱覽該案卷宗,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雖委任訴外人何錦東為代理人,惟何錦東並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代理人資格,尚不得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併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23-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