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梁崇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聘任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0號),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本法所定法官人數評議決定之。」「(第1項)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第2項)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101條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組織法第106條於民國90年1月17日修正理由為:
「為落實合議制度,發揮評議功能,提升人民對司法的信賴,增訂第2項,使案件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足徵案件當事人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應待案件判決確定後,法院始得給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請提供本院前於109年1月2日作成之108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之評議內容(法官鄭凱文之意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閱覽者為原判決之評議內容,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0號案件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業於111年10月20日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上字第24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等情,有本院案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0號案件既尚未確定,稽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閱覽該案之評議意見聲請,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林學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